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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当物品处置纠纷

【案情回顾】  孙某诉称:2007年9月18日,在北京某典当公司将一块价值148000元的万国牌手表进行典当,手表估价为三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即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孙某办理了典当手续,扣除应交纳的综合费用1410元、利息150元,实际得到28590元。2007年12月24日,孙某委托一位朋友来到典当行赎当,却被告知手表已经被出卖。因此要求北京某典当公司要返还手表的价款十万元。
  孙某的代理律师答辩:根据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向当户追索。本案中,北京某典当公司未通知孙某将典当物出卖,且拒不告知孙某典当物出售的任何情况,严重侵犯了孙某的合法利益。
  北京某典当公司的代理律师答辩:孙某所典当的万国牌手表是18K金的,当时孙某与北京某典当公司对手表的估价是三万元。典票背面的典当须知中第七条约定,典当期限满后五日内,如不赎当或续当,即为绝当。北京某典当公司可对物品进行变卖。孙某在典当期满后没有对典当物品进行续当,也没有电话联系北京某典当公司说明情况,只是在三个月后要求赎当。北京某典当公司已经对被当的手表进行了变卖,且变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在孙某赎当前,北京某典当公司已将该表以3.2万元的价格变卖。典当期限过了2个多月,孙某来到典当行赎当,却被告知典当的手表已经被卖出。孙某当期为一个月。
【法院判决】
  北京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票的背书内容,孙某逾期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因此当物已经发生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因双方就绝当物品的处理并无特殊约定,依据《担保法》,典当行可以变卖质物,而且也不负有变卖前通知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起诉。
【律师点评】
  [张跃学律师  广州顺兴典当有限公司]
  本案虽然简单,但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典当物品在发生绝当时,典当行有无权利直接处置该绝当物品。本案的诉争点也在与此。
  《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典当行为是指典当行同当户的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当户以手表为质物向典当行申请质押借款。当户到期五日未来赎当,即构成《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绝当。发生绝当时,也就是指当户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对质押权的实现做了明确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流质条款无效,流质是指在意定担保物权合同中,双方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让为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在多数情况下取消了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市场定价的机会,对于质押人和抵押人不利。据此典当行在绝当后能否按上述(二)处理三万元以下的绝当物品,争议很大。
  在本案中典当行能否自行变卖有待商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尽合理。典当行应如何防范此类风险。建议采取变通的方式在办理业务时,就对绝当后的处理做出约定。
                                     《典当信息》(中国典当联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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